未成年儿童肖像权如何保护

更新时间:2018-08-28 16: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那么未成年儿童肖像权如何保护呢?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这个疑惑。

  未成年儿童肖像权如何保护


  我国对肖像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较少,主要体现在民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了《民法通则》外,其它法律中也有对肖像权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我国民法中对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较少,是很不完备的。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各种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之其他案件中要大,但是,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形成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和方法。

  下面我将就几个司法实践中的肖像权保护问题来具体说明我国对肖像权保护的具体实施方法。

  (一) 肖像作品的著作权

  在一幅具体的肖像作品上,体现着两种权利,一是肖像人的肖像权,二是作品制作人的著作权。当他人制作肖像时,这两种权利归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因而两种权利经常处于矛盾的状态。肖像作品的著作权,包括肖像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而肖像权则是肖像人的绝对权。对于肖像权,《民法通则》有严格的法律保护规定,对于肖像著作权,《著作权法》则未作明确规定。

  涉及肖像作者著作权的纠纷通常有几种情况:肖像作者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将肖像转交他人使用;对他人创作的肖像作品经过艺术加工后,转交他人使用等。

  处理这一类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肖像著作权的行使应服从肖像权。即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不得展览、复制、发表或出售。第二,肖像著作权的行使,须依肖像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约定。肖像权人同意肖像著作权人展览、复制、发表、出售的,肖像著作权人得行使其对作品的著作权。并且,此种约定应以明示方式表示。如果无明示约定,应视为肖像权人不同意肖像著作权人行使展览、复制、发表或出售的权利。

  (二) 照相馆丢失照片的责任

  照相馆将用户拍摄的照片丢失,就一般情况而论,属于违约行为。但是,如果照相馆丢失冲印的照片,被他人用来制作广告,是应当承受侵害肖像权的责任的。

  首先,照相馆与使用人实施的虽然是两个行为,但是这两个行为共同地引起了肖像权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共同原因。

  其次,两个行为引起的损害事实是一个共同的侵害肖像权的结果,这个损害结果是完整的、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我们无法分清哪一部份损害是谁的行为造成的。

  再次,照相馆与使用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虽然前者为过失,后者为故意,但他们构成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由上可知,在这类案件中,照相馆与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双方的责任程度并不相同,一是使用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而照相馆则是过失,照相馆的主观过错更轻;并且,使用人系以营利为目的,而照相馆无此目的,并且使用人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照相馆的责任要比非法使用人的责任轻。

  所以,在处理这种问题时,照相馆一样要同使用人一起承担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责任,但照相馆与使用人应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比如这两者共同承担不同的赔偿数额,再责令使用人停止侵害。

  (三) 侮辱性使用肖像行为的性质与认定

  侮辱性使用肖像行为,是指肖像使用人在使用他人肖像的时候,非以营利及欣赏等为目的,而是以图通过这一行为而侮辱该人的人格。对于这种情况,很多人认为应该按侵害名誉权处理,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处理这种案件,应该采取两种办法:

  第一, 采用请求权竞合的办法。同一行为在同一受害人身上产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而其请求权的内容、目的又相等的,应当在其中选择一个来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以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同时又侵害了肖像权人的名誉权,该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请求权,而这两个请求权都是赔偿精神损害,内容相同,标的相同,救济目的也相同,因而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来行使。

  第二, 根据行为的最基本特征确定侵权性质。侵害肖像权无营利目的的,其赔偿标准与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标准完全一样,因此应从行为本身的特点来考虑选择根据。侵害肖像权进行侮辱的,其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侵害肖像权,因此,应以侵害肖像权作为请求权的名称。

  (四) 死者肖像的延伸法律保护

  关于死者肖像利益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在对死者的肖像利益进行保护时,应严格遵守该解释的规定。保护的方式应当与肖像权的保护方式相同。即一方面,使用死者的肖像,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使用人与死者近亲属应签订肖像使用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使用人必须在约定范围内使用,超出使用范围而使用,则视为侵权;另一方面,死者近亲属在死者肖像法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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