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设立和转让有什么区别

更新时间:2021-02-01 10: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在我们的生活中物权的设立还有转让是常常发生的,比如说买了一样东西拥有了一个物件,或者转让了一个物件,转移了物权。那么,物权设立和转让有什么区别呢?今天,找法网的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希望下面的问题对大家能有一定的帮助。

  一、物权设立和转让有什么区别

  1、物权的转让应该与继受取得的中的移转取得是等价的。而和继受取得中的创设取得不一样。

  2、创设取得时,不违反物权的同一性,所以仍然是物权的主体变更。但其并不是物权的转让。

  理由: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转让,首先需要该权利已经存在所以才能转给他人。但是如担保物权,其显然是设立出来的,倘若没有债之存在,何谈担保物权之存在?所以当债不存在时,担保物权并不存在,此时物权所有权人自然无法“转让”该“担保物权”。

  而当担保物权被“设立”出来后,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进行物权的转让。此时我们能清晰的看到,设立担保物权(创设取得)与担保物权的转让(移转取得)有本质区别。

物权设立和转让有什么区别

  二、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方式

  1、现实交付(直接交付)。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即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放弃全部占有地位。直接占有是否终局性移转,须依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定之。

  2、拟制交付(也称观念交付或间接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3、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

  4、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

  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

  三、动产物权的保护

  1、保护途径。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四种物权受到侵害的解决途径,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2、请求确认权。根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3、请求返还权。第三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动产一方返还原物。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4、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权、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当有妨害物权行为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情形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5、请求恢复权。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造成动产毁损的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6、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权。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对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责任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7、责任承担方式。第三十八条规定,前述六种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对侵害物权的责任方,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找法网的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物权设立和转让有什么区别的相关内容,相信大家阅读完上述的内容都有了一定的了解。设立和转让的区别主要是以物权的生成和转移。若您对上面的问题还有疑问的话,欢迎咨询我们找法网的律师进行答疑。

引用法条
  • [1]《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 [2]《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 [3]《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 [4]《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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