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如果合同是无效的,我们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当然很多时候我们去法院起诉,都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如果诉讼时效经过,我们将丧失胜诉的机会。接下来找法网小编就带大家一起来看一下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蒋某伪造王某签名制造了虚假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将王某持有的红孩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蒋某、杨某名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称其从未签订过《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行为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得到王某追认,应确认为无效。因该协议对王某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蒋某有义务归还王某股权,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9年6月23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蒋某承担本案律师费及鉴定费;3、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辩称:1、王某无法证明《出资转让协议书》系伪造,且其与蒋某签订协议后,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并未提出异议,现王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鉴定结论因样本不合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王某的诉请应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红孩子公司原股东为蒋某、杨某、王某,三人分别出资68万元、66万、66万元,后经增资,红孩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蒋某、杨某、王某,分别出资168万元、166万、166万元。红孩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有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根据红孩子公司决议,王某与蒋某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王某愿意将红孩子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蒋某;2、蒋某愿意接收王某在红孩子公司的全部出资;3、于2009年6月2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落款处显示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蒋某,并加盖有红孩子公司的公章。此后,红孩子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其股东由王某、杨某、蒋某三人变更为杨某、蒋某二人,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诉讼中,王某申请对该份《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文件中“王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民事判决:一、载明出让方为原告王某、受让方为被告蒋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某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案例分析
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该问题的实质涉及诉讼时效的客体。关于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存在不同立法例,多数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等,是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以债权请求权为主的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为避免使合同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事实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客体的态度。该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由此可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仅限定于债权性请求权。本案中涉及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债权性请求权,其实质为形成权,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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