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私益诉讼相比较而言,公益诉讼更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中,为了对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行为矫正”,大多会采取惩罚性赔偿。那么大家知道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哪些困境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一)法学理论层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具备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消费者协会及人民检察院。但无论是消费者协会还是人民检察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因此,从主体角度而言,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因其自身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本身不能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经营者不当行为的受害者,难以基于所受损害而衍生出相应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程序层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障碍
如果允许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损害赔偿制度乃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举证、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等问题。截止目前,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归属及分配制度仍不完善;还未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前述事宜予以明确。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数量是“不特定的”,如果允许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势必会导致举证繁冗,审理旷日持久,延缓诉讼进程,而无法达到“快速及时制止经营者不法行为”的目的;计算方式如何设定,才能保证公平,实践中均缺乏相应规定的指引。
(三)配套制度建设方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相应配套制度支持
惩罚性赔偿适用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也需要解决赔偿金的归属、管理方式等重要问题。赔偿金如何分配、是否能够分配给所有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这些问题都需要配套制度加以解决。然而,目前我国尚无相应法律依据和配套制度保障。考虑到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目前仍不完善,司法实践仍处于摸索阶段,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实践中更宜采取谨慎和保守态度。
综上所述,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尽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消费者仍可以根据公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相关事实,进而以私益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权利救济。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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