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欠费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更新时间:2020-07-08 17: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我们知道实践中很多单位不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又匆匆忙忙去补缴,问题是这种转空子的行为法律允许吗?如果允许,岂不是在纵容违法行为。那么接下来找法网小编就带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补缴欠费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基本案情】

  渝美广系原重庆市南川区A扶贫煤矿(以下简称A煤矿)职工,2015年8月25日,渝美广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5年10月29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渝美广“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

  2016年2月1日,渝美广被鉴定为伤残等级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5月12日与原A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原A煤矿于2016年11月份宣告关闭。该矿2015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至2016年12月,2016年12月19日补缴此期间欠费。于2017年1月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于同年2月22日补缴欠费起按月缴纳至企业被注销止。

  2016年9月,渝美广向南川区社保局邮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南川区社保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5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00元,共计78359元。

  同年10月9日,南川区社保局作出《关于不予支付渝美广工伤待遇的回复》。

  【起诉】

  渝美广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南川区社保局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016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6)渝01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驳回渝美广的诉讼请求。

  【上诉】

  渝美广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渝美广于2017年3月19日再次向南川区社保局邮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准许渝美广撤回该案的上诉和起诉。

  2017年3月23日,南川区社保局作出《关于不予支付渝美广工伤待遇的回复》(简称2017年《回复》),不予支付渝美广的工伤保险待遇。

补缴欠费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再起诉】

  渝美广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以渝美广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7)渝0102行初144号行政裁定:驳回渝美广的起诉。

  【再上诉】

  渝美广提起上诉,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渝03行终4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7)渝0102行初14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渝01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川区社保局作出的2017年《回复》,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回复。

  2019年1月21日,南川区社保局作出《关于渝美广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简称《回复》),载明,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重新回复如下(有删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渝美广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当月(2015年8月)以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当月(2016年5月),原A煤矿均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2月19日补缴欠费后也没有新发生的待遇,因此不予支付渝美广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是南川区社保局的法定职责。渝美广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向南川区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渝美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前述所称的“新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南川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回复》,责令南川区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审核并支付渝美广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驳回渝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

  渝美广上诉称:渝美广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时,A煤矿为其参加的工伤保险系正常参保,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已于2016年12月19日足额补缴,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南川区社保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南川区社保局上诉称:原A煤矿在渝美广发生工伤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之后也无新发生费用,渝美广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渝美广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渝美广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江镇政府《证明》;2.重庆市南川区煤炭管理局《关于关闭A扶贫煤矿的告知书》;3.现场处理决定书;4.现场检查笔录;5.南川日报登载的《关于南川区2006年第二批关闭退出煤矿的通告》。用以证明原A煤矿2015年至2016年停产停业及关闭时间及原因,欠缴保险费用具有不可归咎于该煤矿自身的原由。

  本院二审查明:原A煤矿欠缴2015年7月-2016年12月工伤保险费用,是因企业停工停产等自身原因所致。

  2016年7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裁决主文载明:一、申请人(渝美广)与被申请人(原A煤矿)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未补缴前,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由工伤基金和用人单位依规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渝美广于2015年8月25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于2016年2月被鉴定为伤残柒级,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A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故渝美广应2016年3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于2016年5月计发。而此期间原A煤矿欠缴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前述规定,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虽然之后,原A煤矿于2016年12月补交了上述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但渝美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在2016年3月和5月就应当计发,并非2016年12月后新发生的费用。并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列举的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渝美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并非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故,南川区社保局不应支付渝美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应当由原A煤矿承担。

  综上,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美广请求撤销该《回复》,判令南川区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南川区社保局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行初6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渝美广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补缴欠费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补缴欠费后可以报销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但是此前已经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若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登陆找法网免费在线咨询。

  补缴欠费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我们知道实践中很多单位不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又匆匆忙忙去补缴,问题是这种转空子的行为法律允许吗?如果允许,岂不是在纵容违法行为。那么接下来找法网小编就带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补缴欠费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基本案情】

  渝美广系原重庆市南川区A扶贫煤矿(以下简称A煤矿)职工,2015年8月25日,渝美广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5年10月29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渝美广“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

  2016年2月1日,渝美广被鉴定为伤残等级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5月12日与原A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原A煤矿于2016年11月份宣告关闭。该矿2015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至2016年12月,2016年12月19日补缴此期间欠费。于2017年1月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于同年2月22日补缴欠费起按月缴纳至企业被注销止。

  2016年9月,渝美广向南川区社保局邮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南川区社保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5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00元,共计78359元。

  同年10月9日,南川区社保局作出《关于不予支付渝美广工伤待遇的回复》。

  【起诉】

  渝美广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南川区社保局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016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6)渝01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驳回渝美广的诉讼请求。

  【上诉】

  渝美广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渝美广于2017年3月19日再次向南川区社保局邮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准许渝美广撤回该案的上诉和起诉。

  2017年3月23日,南川区社保局作出《关于不予支付渝美广工伤待遇的回复》(简称2017年《回复》),不予支付渝美广的工伤保险待遇。

  【再起诉】

  渝美广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以渝美广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7)渝0102行初144号行政裁定:驳回渝美广的起诉。

  【再上诉】

  渝美广提起上诉,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渝03行终4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7)渝0102行初14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渝01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川区社保局作出的2017年《回复》,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回复。

  2019年1月21日,南川区社保局作出《关于渝美广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简称《回复》),载明,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重新回复如下(有删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渝美广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当月(2015年8月)以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当月(2016年5月),原A煤矿均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2月19日补缴欠费后也没有新发生的待遇,因此不予支付渝美广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是南川区社保局的法定职责。渝美广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向南川区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渝美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前述所称的“新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南川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回复》,责令南川区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审核并支付渝美广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驳回渝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

  渝美广上诉称:渝美广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时,A煤矿为其参加的工伤保险系正常参保,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已于2016年12月19日足额补缴,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南川区社保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南川区社保局上诉称:原A煤矿在渝美广发生工伤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之后也无新发生费用,渝美广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渝美广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渝美广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江镇政府《证明》;2.重庆市南川区煤炭管理局《关于关闭A扶贫煤矿的告知书》;3.现场处理决定书;4.现场检查笔录;5.南川日报登载的《关于南川区2006年第二批关闭退出煤矿的通告》。用以证明原A煤矿2015年至2016年停产停业及关闭时间及原因,欠缴保险费用具有不可归咎于该煤矿自身的原由。

  本院二审查明:原A煤矿欠缴2015年7月-2016年12月工伤保险费用,是因企业停工停产等自身原因所致。

  2016年7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裁决主文载明:一、申请人(渝美广)与被申请人(原A煤矿)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未补缴前,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由工伤基金和用人单位依规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渝美广于2015年8月25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于2016年2月被鉴定为伤残柒级,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A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故渝美广应2016年3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于2016年5月计发。而此期间原A煤矿欠缴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前述规定,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虽然之后,原A煤矿于2016年12月补交了上述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但渝美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在2016年3月和5月就应当计发,并非2016年12月后新发生的费用。并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列举的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渝美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并非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故,南川区社保局不应支付渝美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应当由原A煤矿承担。

  综上,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美广请求撤销该《回复》,判令南川区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南川区社保局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行初6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渝美广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补缴欠费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补缴欠费后可以报销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但是此前已经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若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登陆找法网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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