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政仲裁机关可否自行撤销经复议决定的原行政行为

更新时间:2020-07-24 17: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行政仲裁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行为进行裁决的法律行为。那么大家知道原行政仲裁机关可否自行撤销经复议决定的原行政行为?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以案说法——原行政仲裁机关可否自行撤销经复议决定的原行政行为

  案情介绍:

  徐甲与徐乙是东西紧邻,两户有界址纠纷。2006年4月6日,依双方申请,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徐甲、徐乙两户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徐乙不服,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7月3日,如皋市政府作出[2006]皋复(受)字第1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

原行政仲裁机关可否自行撤销经复议决定的原行政行为

  2014年镇、村组织土地确权时,徐甲妻子缪某认为原处理决定与原始账册不符,多次信访要求重新处理。江安镇政府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后,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江政撤字[2014]2号《关于撤销〈关于徐甲、徐乙两户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徐乙不服,向如皋市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30日,如皋市政府作出[2014]皋行复第10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安镇政府的撤销决定。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7月29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乙的诉讼请求。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江安镇政府作出撤销决定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撤销决定。

  案例分析:

  根据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以及实现性功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二是行政行为的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约束所有人(尤其是相关组织及人员),要求其必须服从,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行为,或者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让他人行使权利,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既决力”;三是行政行为的实现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实现性,在该行为无法实施之时,拥有要求得到实现的能力,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实现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是乡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之一。复议决定作为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原处理机关来说应当执行;对于经复议维持的原处理决定行为,也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原处理机关同样应当执行。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处理决定,原处理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都应尊重生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既决力和实现力。

  综上,原处理机关在未取得原行政复议机关具有法律效力文件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仅以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内部请示意见而做出撤销原处理决定,不符合职权法定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撤销决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关于“原行政仲裁机关可否自行撤销经复议决定的原行政行为”的相关内容,不知道有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吗?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可知,原行政仲裁机关不能自行撤销经复议决定维持的原行政行为。如果您后续还有什么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随时向找法网的在线律师进行咨询,他们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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