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理由而进行的申辩活动,在共同犯罪的审理过程中也会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做罪轻辩护”接下来会以案例形式来说明,以下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内容。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
被告人戴某某,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
被告人蒋某,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
被告人蒋某某,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嫌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初至7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戴某某、张某某(身份信息待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一单间办公室内,通过QQ聊天以互换手中公民个人信息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数万条,随后三人以每条人民币0.5元至100元价格将手中非法获取的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微信售卖,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年8月初至8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戴某某、蒋某、蒋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新区xx房内,张某、戴某某提供之前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四人以每条0.5元至100元价格将手中非法获取的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微信售卖,获利人民币人民币20000余元。
2019年8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戴某某、蒋某、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戴某某已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2、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3、戴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销售的仅为“股民”姓名及联系方式;
5、戴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强;
6、戴某某系初犯、偶犯;
7、戴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自愿全部退赃,属于法定减轻情节。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张某、蒋某、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七部、手机十三部及被告人张某退赃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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