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不动产它的一个重要性,但是相对于不动产来说,动产它的一个重要性也是比较重要的,那么对于动产来说,它的一个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样子的呢?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详细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的产物。指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
(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非交易行为需可取得所有权,但非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3)转让处分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4)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时才为“善意”,否则为恶意,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
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并请求权一并丧失。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发生后,在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善意受让人以及登记机关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其发生使得善意受让人完全取得一个新物权,原权利人不可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只有具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且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动产上存在权利,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才消灭。
善意受让人有权排他性地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接受别人所为的履行利益。
2、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
《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发生善意取得后,为弥补其损失,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行使下列权利:若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原权利人(出租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乃侵权行为,原权利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权处分人取得善意受让人支付的合理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权处分人因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无权处分人再占有被无权处分的财产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权利及义务正常情况下全部恢复。
3、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应按物权转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分别履行相应的义务。若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因非善意而不应取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若受让人在受让被无权处分的财产后,以善意取得为借口拒绝支付合理价格,则违反《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
当转让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违反《合同法》第54条规定而被撤销时,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受让人不可善意取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若受让人已经受让财产,无权处分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被无权处分的财产。
4、原权利人与登记机构之间
《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登记机构过错导致不动产错误登记而发生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依法请求登记机构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若因他人原因导致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赔偿原权利人损失后,可向他人进行追偿。但登记机构亦存在过错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由他人和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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