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纠纷调整的范围

更新时间:2021-05-19 09: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要想知道地役权纠纷的具体范围,那么就必须要了解什么是地役权,地役权纠纷主要就占用、使用的纠纷,这是物权纠纷,收益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因此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地役权纠纷调整的范围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地役权纠纷调整的范围

  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对此地役权纠纷主要范围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纠纷。

地役权纠纷调整的范围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在现代民法上,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经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际支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这种立法趋势反映到理论研究上即是学者越来越注重对用益物权的研究,然而,对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则有不同的阐述。笔者认为,用益物权除了具备物权的一般属性和他物权的基本属性之外,它与担保物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

  2.地位的独立性。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客体的限制性。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例如: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可耕种、种植、养殖的土地,如该土已经成为沙漠,无法耕种,则不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担保物权则要求担保物具有交换价值;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法国、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权至今仍然可以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但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不适用于动产,一些国家法律甚至直接规定,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债权关系,如租赁权。

  中国物权法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而担保物权则不必要求权利人一定要直接占有标的物,如在抵押权中,抵押权人就不直接占有抵押物。

  三、地役权的特征

  第一,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对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利用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二,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如允许他人通行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这是,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第三,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对此地役权纠纷主要范围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纠纷。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地役权纠纷调整的范围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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