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可以留置。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行纪人享有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但如果委托人与行纪人在行纪合同订立时已经约定,不得将委托物进行留置的,行纪人就不得留置委托物,委托人需要另行提供其他物品作为担保。
1、占有权
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法定成立条件,留置权一经成立,留置权人享有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
2、收取权
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权收取。
3、使用权
留置权人原则上对留置物只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经债务人同意的除外。
4、偿还请求权
留置权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偿还。
5、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物,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留置物的保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
留置权人原则上并无使用留置物的权利,相反留置权人负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除为保管上的必要而为使用外,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不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担保。
3、返还留置物。
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在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违反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的,构成非法占有,应向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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