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是结果交付合同。承揽人对承揽结果负责,其在完成承揽任务中的安全自行负责。如果基于定作人的指挥、安排导致承揽人在承揽合同中受到安全损害,应由定作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提前将工作要求告知承揽人,对于承揽人的承揽过程不予要求,避免自己的乱指挥造成承揽人损害,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可以拒绝定作人的不合理要求,只需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即可。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1)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按约定提供材料。
(2)定作人因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
(3)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5)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6)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当选规定仍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7)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定作人支付。
(8)交付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其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关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如何行使留置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须履行受领的义务,而无拒收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将定作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定作人。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权并非均自承揽人交付时起转移给定作人,应区分下列情况而定:
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揽人加工、定作的,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其因履行这一义务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归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
2、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因材料归承揽人所有,故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也归其所有;只有当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定作人。
首先,构成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而非合法所有;
其次,承揽人的留置权一般发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此时因定作物归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而要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时,承揽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以对抗定作物交付请求权。而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对定作物不满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未果时,定作人往往会选择放弃定作物,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无从行使或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虽然《合同法》赋予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但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同样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换句话说,承揽人的留置权并不适用于定作合同。因此,不能以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反证定作物的所有权即归定作人所有,两者不能划等号。
3、原材料由双方提供的,应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为主要部分而定。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为定作物的主要部分,则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定作人,无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权;反之,则由承揽人先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经承揽人的交付而归定作人所有。至于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应根据原材料的价值、所制作的部件在整个定作物中的功能等因素综合判定。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承揽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因原材料的所有权归于定作人,故定作人无法进行退货,而只能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失时,应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和过错,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估,以确定定作人的实际损失。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揽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之前,该定作物的所有权归于承揽人。因此,当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在定作物加工完毕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其均有权利拒绝受领该定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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