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指法定之债,包括了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三种。
如果出现了法定之债的情形,毫无疑问,首先当然应当适用这些法定之债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之所以有这么一句规定,是因为不管是侵权编的规定,还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两章的规定,都不可能对债的很多内容做详细的规定。因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章规定的内容比较少,所以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债的履行、保全、转让、终止,包括侵权编中也没有关于侵权之债的类型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这些内容,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所谓的没有规定的情形,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本编通则就起到了债总的功能,或者规范供给的功能。
所以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规定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规定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因为这里的表述是直接适用而非参照适用,当然还有一句除外规定就是说:“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所谓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是指合同编除了规定债总的很多内容之外,还有单独为作为意定之债的合同设定的规范,比如说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这些内容是意定之债的特有规范,所以不可能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以这句话说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就是排除这些。专为合同之债,意定之债所设置的这些规范,这些规范是不能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
民法典第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无因管理不是合同之债,是法定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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