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是转让物的所有权的合同,所谓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上有第三人的权利,导致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将来享有的所有权不完全。权利瑕疵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而不属于出卖人,或者第三人与出卖人对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2、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即标的物上设有其他权利致使所有权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权,如抵押权等。
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问题及质量瑕疵的表现形式: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1、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有关标的物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4、出卖人的说明应认定为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
1、价值瑕疵。这是指造成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灭失或者减少的瑕疵。价值瑕疵多出现在作为艺术品的标的物的买卖中,如某幅国画发生水渍、虫咬,某件古瓷器产生裂纹等,均可导致标的物价值灭失或减少。
2、效用瑕疵。也就是标的物使用价值上的瑕疵。标的物的效用包括通常效用和约定效用。通常效用是指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一般应当具有的效用,例如电视机接收电视节目、冰箱制冷。标的物若不具有通常效用,就是存在瑕疵。
约定效用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特定效用,如约定交付的电话机具有录音功能,若交付的电话机没有录音功能,而是具有一般的接打电话的功能,这具有电话机的通常效用,但不符合约定的特定效用,其交付是不适当的。
3、保证品质瑕疵。这是指标的物不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保证表现为其所提供的产品介绍、质量说明书等资料。
买受人信赖这些材料,并据此确定价格、订立合同。如果交付的标的物没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就没有适当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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