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仍然存在前提条件,即约定的租金义务须履行完毕;若承租人届时无法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仍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反过来说,出租人亦无权拒绝承租人在满足约定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其应当依法依约向承租人完成交付。
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物有瑕疵的,承租人不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
按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更多处于“钱袋子”的地位,租赁物选购、验收、使用等所有事宜都由承租人负责处理的,这时再向出租人索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如出租人为承租人确定租赁物或者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此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
(1)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来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
(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
(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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