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现实交易和买卖合同的签订中建议双方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因合同约定存在漏洞而出现合同歧义乃至发生合同纠纷时,书面形式本身可以防止空口无凭,也是最有力的证据。
(二)注意保存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字据或者凭证
即使采取口头形式,最好也应当将能够证明出卖人或买受人等有关情况的字据、收据、购物或者购货发票、结账单据等注意保存。这样,当对方不认账或赖账时可以作为证据,从而将交易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三)保存能够证明单位资质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证明、文书等
对加盖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书及能够证明单位资质的证件(营业执照正、副本)、项目审批证明、单位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等有关能够证明单位资质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信件文书和证照,应当严加保存,并尽可能地做到专人保管,以防止他人盗用、冒用和滥用。
它为商品社会的最基本行为——买卖,披上了法律的外衣,确立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买卖这种市场行为,使其规范化,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对促进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满足公民、法人的生活和生产需要,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各国合同法和债权法中,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但是对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规定。综而观之,大体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英美法中的买卖合同为代表,将买卖合同仅限于实物买卖。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中2- 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规定,“货物”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采此含义。第2条将“国际货物买卖”定义为个人消费品,是指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第二种立法例是买卖合同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其他财产权利的交易,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即以此为代表。依此例,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将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转移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从我国《民法典》对买卖合同的规定看,采取的是前一种含义。因此,我国的买卖合同仅限于实物,而且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主要是财产权利的转让,则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而是由其他合同类型进行规范,如专利权的转让适用技术转让合同。
实践合同是与诺成合同相对应的,但这仅是学理上的一种分类而已,对于它们的区分主要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诺成合同中,如不交付标的物则会构成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如果不交付标的物则合同无法成立,也就不存在违约,如要追究责任的话应是缔约过失。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实际上,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例如,根据传统民法,买卖租赁、雇佣承揽、委托等属于诺成合同。而使用借赁、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合同,质权设定合同及其定金合同也属于实践合同。然而此种分类并非绝对不变。例如,运输合同并非都是实践合同,也有一些为诺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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