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寄存人来说,有以下义务:
(一)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二)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对于保管人来说,有以下义务:
(一)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二)亲自保管义务
(三)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四)返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
(五)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
1、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2、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六)责任承担:
1、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保管合同主要特征:
(一)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
(三)保管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有偿或无偿须根据当事人约定。
因此,保管合同不是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民法典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二)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寄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交付可以由寄存人直接交保管人,也可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以简易方式交付即可,占有约定也可成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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