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立案后又打代位权诉讼是不可以的。债务人具有怠于行使其债权、从权利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税收代位权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一般由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时,同时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最后人民法院依“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承担方和双方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的比例,找法网提醒您,如果诉讼费交缴后原告又撤诉,人民法院只退还诉讼费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