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法条可得知,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核设施的运营单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能证明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或者核活动中发生的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有关的专设安全设施不能按设计要求发挥作用,则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会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核事故的严重程度可以有一个很大的范围,为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标准,国际上把核设施内发生的有安全意义的事件分为七个等级。
按核设施与核活动分类,有核反应堆事故,核燃料循环设施事故,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事故,核燃料或放射性废物运输和贮存事故,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有关科研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使用、贮存、处理和运输的事故,用作空间物体动力源的事故,以及武器库等事故。
放射性物质可通过呼吸吸入,皮肤伤口及消化道吸收进入体内,引起内辐射,γ辐射可穿透一定距离被机体吸收,使人员受到外照射伤害。
内外照射形成放射病的症状有:疲劳、头昏、失眠、皮肤发红、溃疡、出血、脱发、白血病、呕吐、腹泻等。有时还会增加癌症、畸变、遗传性病变发生率,影响几代人的健康。一般讲,身体接受的辐射能量越多,其放射病症状越严重,致癌、致畸风险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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