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更新时间:2021-01-12 10:06: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是会接触到很多个人信息的,所以他们要保密,不能泄露出去。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主体并未使用“信息控制者”概念,而是提及“信息处理者”的概念,但并未进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是指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的信息处理者指的是进行前述活动的主体。信息处理者的保密义务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信息处理者,除不得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外,还不得非法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条整体上确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依法收集、使用、提供、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则,也是信息处理者应坚守的一般性义务。

  二、信息处理者的披露及依法处理义务是怎样的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的信息处理原则相适应,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履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义务,以取得同意为前提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依法处理个人信息。

  三、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配合义务是怎样的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7条赋予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相对应,信息处理者对于个人信息主体行使其获取个人信息的权益、更正权和删除权时,负有配合义务。当然,这些配合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和详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做出具体的规定。

  就个人信息主体行使获取其个人信息的权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信息处理者有义务提供个人信息,但对于个人信息来源等信息是否予以提供,个人信息主体一定期限内多次要求提供是否收费等,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层面尚无具体的细化规定。

  就个人信息主体依法行使删除权,信息处理者有配合义务。至于删除权的具体行使边界,或者说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具体的规定。该条删除是否指参照《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10条的规定在信息处理者实现日常业务功能所涉及的业务系统中删除并使其保持不可被检索、访问的状态即可,还是从信息处理者的系统或文件档案中完全移除、销毁,抑或是采取措施达到“删除”的同等效果。以及信息主体要求或通知其共享、提供信息的第三方删除,也无具体的规定。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的相关内容,通过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很多行业里,都是要求履行保密义务的,保密原则在很多领域都适用。若还遇到其它问题,欢迎上找法网的法律平台,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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