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3、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民法典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构成要件进行了删除,这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除以营利为目的外的其他侵权类型,如擅自传播他人的裸照、擅自制作他人的肖像、在互联网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照片等行为,提供了依据。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现实生活中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行为甚为普及,要求行为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将极大地增加社会成本。民法典第1020条增设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范,明确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该条规定合理使用限于个人学习欣赏或教学科研、新闻报道、国家机关履职、公共环境展示以及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等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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