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不存在不履行的行为,那么定这个和解协议还有什么意义。
更新时间:2019-03-03 16:18:59
问题描述:
我是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07年判决下达后,在2008年在法院主持下与
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赔偿款和执行费合计4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执行人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9000元,到履行完为止,否则负
法律责任。”双方和执行员签字按手印。双方按协议履行至今,还差几千元就要履行完了,我想申请法院要从判决生效之后到现在(2014年)没按判决给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这时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他认为和解协议是按法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数额、期限及方式的变更。达成一个新的履行标的,新的履行合同,也是双方让步的体现,并不存在不履行的行为,而且已经如约履行,既然是对原法律文书履行标的变更,就必须约定清楚,协议没约定给付利息的条款,视为放弃,如当时要约定双倍利息,还款的方式可能又是另一种方式,所以不同意给利息。如果这种情况要利息能得到支持,那么定这个和解协议还有什么意义。如果都这样做,也势必增加了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负担,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相当不利的。我坚持要利息,理由是法律规定没按判决给付的要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和解协议只是约定分期给付,履行完为止。虽然协议没约定利息,但法律已经规定没按判决给付的要付双倍利息,就按法律规定的履行双倍利息。请问双方所说的有法律依据吗?谁能得到法院支持?各方理由充分吗?有没有更明确法律支持各方理由?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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