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从事的“相关职业”及期限是职业禁止的实质内容。“相关职业”既包括犯罪分子原职业,也包括与原职业的职业特性相同或类似的其他职业。其范围需要充分考虑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犯罪分子、犯罪罪行的关联程度,实践中可以参考“职业分类大典”的分类标准予以确定。
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职业禁止不可避免地会对行为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害,甚至可能剥夺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与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目的的实现存在冲突。
因此,在适用职业禁止时,应当坚持适度原则,对行为人判处职业禁止的范围只能局限于那些可能导致相关犯罪的职业活动,而不能随意扩大其范围。例如,一名教师因授课时猥亵儿童而被判处职业禁止的,不能以此为由禁止其给成年人授课。
同时,职业禁止的期限也应遵循适度的原则,以便刑满释放人员和假释人员尽快回归社会。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行为人决定适用职业禁止的过程中,是否允许刑事诉讼各方的参与。
笔者认为,出于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考虑,有必要允许刑事诉讼各方参与到职业禁止裁判过程中来,以确保该裁判的正义性和公信力。参与的方式具体包括:一是案件侦查部门可以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对犯罪分子适用职业禁止的建议,公诉部门收到案件侦查部门的建议或者认为有适用职业禁止的必要,可以意见书的形式向法院提出。
二是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诉讼
代理人也可以自行提出对犯罪分子适用职业禁止的意见。三是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就被害方、公诉部门提出的适用职业禁止的要求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并提供相关
证据。
对于职业禁止决定具体在何时作出,刑罚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职业禁止决定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实施,笔者认为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前作出,理由是:其一,职业禁止是依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与从事特定职业再犯罪的危险而作出,犯罪分子服刑期间的表现也是评估其再犯危险性的一个重要参考,将行为人服刑期间的表现与刑事判决前的犯罪情况综合考虑,能够完整评价其再犯危险性,确保作出的职业禁止决定准确、公正。
其二,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前作出,能够有效应对刑罚执行期间的特殊情况,如犯罪分子通过申诉最终被改判轻罪或无罪的、患严重疾病或死亡的,等等,法院可以据此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职业禁止决定。
如果职业禁止与刑事判决一同作出,在上述情况下,则有损刑事判决的严肃性。
【拓展资料】
作出职业禁止决定的程序可以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前一定期限内,法院受理检察机关或者被害方的职业禁止意见书,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知刑事诉讼各方到场,经过审理认为有职业禁止必要的,作出职业禁止的决定;认为没有必要的,作出不予职业禁止的决定。
犯罪分子所在的执行机关在向中级以上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的同时,应当通知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该检察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通知被害方和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并向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职业禁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