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若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则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 在以下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a.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b. 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c.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d.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