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2. 对于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并经查证属实、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应当减刑。
3.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以下期限:
a.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b.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c. 对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