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
(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989年年底前荣获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
1989年劳动模范年底前获
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三)1956年至1964年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四)市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1990年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20元。
(五)1955年至1965年市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
工人退休的条件和退休费标准: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应退休:
1.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连续工龄满十年。
2. 从事特定艰苦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且连续工龄满十年。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3.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经医院证明并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 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并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工人退休后,根据其退休前的工作条件和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每月发放相应的退休费,直至去世。具体标准如下:
1.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放。
2.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3. 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放;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放。若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则按二十五元发放。
4. 对于因工致残且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放,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但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若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则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若工人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给予最高标准的退休费。若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则按三十五元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