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0岁女职工退休的条件
1. 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
2.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3.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且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 工人退休后的待遇
1. 退休费标准:
-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
-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但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2. 易地安家补助费:
-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3. 工人退休、退职时所需费用:
- 工人退休、退职时,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4. 医疗待遇:
-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5. 子女招工:
-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知识青年或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但需注意控制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增加。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招收子女应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6. 管理教育:
-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应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准予落户。
7. 领导与思想政治工作:
-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8.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待遇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9. 法规一致性:
-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