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设赌场罪量刑标准
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开设赌场罪量刑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1、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三)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六)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
(三)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3、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4、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地域管辖应以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公安机关对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应对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