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其聘用工胡某属工伤吗?行政复议时效合法吗?
更新时间:2018-10-10 21:55:35
问题描述:
2007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自然人熊某签定某处林木采伐协议,我公司只对工期、质量、工程价款及安全措施作出要求。12月13日,熊某聘请的用工胡某伐木时受伤,本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4月14日以某劳社工认字[2008]6号文,以“胡某系公司所属伐木工程队工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等,认定胡某工伤。我公司于2008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我公司无伐木工程队,与胡某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等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法制部门于2008年11月4日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工伤并维持“某劳社工认字[2008]6号工伤认定决书,妥否?
公司与熊某究竟为何种关系?其聘用工胡某属工伤吗?
行政复议时效合法吗?敬请老师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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