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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姜**于2013年5月9日以经营茶叶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叶**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60930130001765《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姜**、叶**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4669.92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8月7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被告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叶**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姜**、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3年5月9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姜**申请贷款的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借款人姜**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茶叶,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茶叶等情况。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姜**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4669.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姜**、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姜**于2013年5月9日以经营茶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叶、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8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姜**、保证人叶**均在合同上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姜**发放贷款29000元,被告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姜**借款后,于2014年5月8日支付利息76.32元,2014年8月6日支付利息3375.49元。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姜**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借款利息4669.9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姜**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叶**作为被告姜**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

二、被告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8月7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669.9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8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叶**应对被告姜**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姜**、叶**共同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940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林微微。

  • 被告姜**。

  • 被告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