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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邱**、汤**、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邱**、汤**、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汤**、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邱**以购买鱼苗为由,同被告汤**、汤**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同被告邱**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汤**、汤**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5月26日原告将3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汤**、汤**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邱**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二、判令被告邱**偿还利息2701.73元,三、判令被告邱**偿还逾期利息7575.16元;四、判令被告邱**偿还贷款复利682.2元;五、判令被告邱**偿还尚欠贷款逾期利息、复利按诉讼请求三、四标准至利随本息清为止;六、判令被告汤**、汤**对被告邱**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息清为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邱**、汤**、汤**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邱**妻子汤**身份证、被告汤**、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邱**、汤**、汤**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贷款申请书、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邱**以购鱼苗为由,与被告汤**、汤**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汤**自愿为被告邱**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邱**、汤**、汤**与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及被告汤**、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邱**的情况。6、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标准和时间段的说明,证明基准利率调整情况及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邱**、汤**、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邱**以购买鱼苗为由,同被告汤**、汤**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同被告邱**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汤**、汤**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5月26日原告将3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邱**。2011年5月前,借款人能按合同约定借款还款。2011年5月23日借款人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8.83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邱**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701.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汤**、汤**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邱**借款3万元后,2012年5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由于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自2012年5月23日贷款逾期后,贷款逾期的罚息、复利的利率应根据中**银行基准利率标准和时间作相应调整。被告汤**、汤**作为被告邱**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汤**、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未还借款利息2701.73元,

三、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支付自贷款逾期之日(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执行年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利率标准和时间确定后上浮40%计算)。

四、被告汤**、汤**应对被告邱**的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邱**、汤**、汤**共同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536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蔡**,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邱**。

  • 被告汤**。

  • 被告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孙秋

  • 人民陪审员陈仲平

  • 人民陪审员李翠琴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