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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李**、陈**、汤**、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李**、陈**、汤**、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李**、陈**、汤**、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汤**以种葡萄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城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由被告陈**、汤**、汤**提供担保,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李**是被告汤**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本金2000元,结欠本金9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借款利息11942.14元(利率按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相关约定,计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汤**、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李**、陈**、汤**、汤惠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汤**、李**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李**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陈**、汤**、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汤**、汤**的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3年6月5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汤**申请借款的过程。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承诺为本案借款人汤**的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6.《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陈**、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月息9.51‰。7.《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汤**、陈**、汤**与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城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6月26日,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8.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汤**放贷的金额为10万元,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9.51‰,用途为种植葡萄,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9.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汤**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及借款利息11942.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汤建财、李**、陈**、汤**、汤惠金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汤**以种植葡萄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陈**、汤**、汤**组成联保小组,共同签署了《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汤**、汤**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1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汤**、汤**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2013年6月19日被告汤**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汤**、陈**、汤**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汤**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汤**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葡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51‰,担保方式为联保,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汤**、李**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汤**借款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726.2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2884.7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853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利息158.5元和4136.85元,2014年11月6日还本金2000元,总计偿还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12759.25元。尚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李**、陈**、汤**、汤**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汤**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及借款利息11942.1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陈**、汤**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汤**签订的《借款借据》、被告汤**、陈**、汤**之间共同签署的《联保协议》以及被告汤**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承诺对被告汤**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应对被告汤**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汤**违约,原告主张按照《联保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被告陈**、汤**、汤**应对被告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李**、陈**、汤**、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

二、被告汤**、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未还利息、逾期罚息11942.1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3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陈**、汤**、汤惠金应对被告汤**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汤**、汤惠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0元,被告汤**、李**、陈**、汤**、汤惠金共同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初字第47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职务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被告汤**。

  • 被告李**。

  • 被告汤**。

  • 被告陈**。

  • 被告汤**。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