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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6月8日以经营涂料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陈**、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归还部分本金22098.94元,剩余本金至今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1.06元及借款利息68.43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相关约定,计息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陈**、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陈**、李**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3年6月8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申请借款的过程。3.《联保借款合同》及李*镇第24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李**、李**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为陈**、李**、李**。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81‰,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50000元,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月利率为9.81‰,用途为经营涂料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应还借款本金27901.06元及借款利息68.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李**、陈**、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于2013年6月8日以经营经营涂料店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年6月18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陈**、李**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李**、李**为联保小组成员。最高贷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81‰,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在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9.81%,借款用途经营涂料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李**借款后,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8457.01元,2013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8898.12元,2013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743.81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27901.06元及借款利息68.43元。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陈**、李**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李**作为被告李**该笔借款的联保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901.06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的逾期罚息共计68.43元,并按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7月23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陈**、李**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及罚息(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李**、陈**、李**共同负担1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901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林微微。

  • 被告李**。

  • 被告陈**。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