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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周宁支行与被告王**、张**、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周宁支行与被告王**、张**、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王**、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张**、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91万元,用于被告王**经营钢材贸易。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即年利率6.9%)。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同时,对于该笔借款,由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担保之事实。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以出具《保证函》的方式,书面确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被告王**名下坐落于周宁县某处的房产为借款110万元设置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1日,原告即向被告王**发放借款291万元,并按被告王**的书面支付指示直接将贷款汇入上海**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工**钢材城支行的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291万元、利息、罚息共计118040.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其中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18040.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对被告王**、张**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的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张**设置的抵押物(坐落于周宁县某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王**、张**、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上海**限公司辨称,其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91万元属实。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并提供位于周宁县某处的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辩称,其为被告王**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周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中国工**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从事金融业务的行政许可,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张**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张**身份状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上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福建新**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主体适格;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张**、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于借款的利率、期限、担保期限、范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5、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的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对被告王**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王**的配偶,同意借款人王**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贷款的偿还;7、《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周他项2012第12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周宁县某处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并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8、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证明贷款支付对象为上海**限公司的指定账户;9、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1日发放了贷款29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10、借款人贷款账户的还款历史明细表及账户汇总信息,证明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有关借款还款情况、欠款数据的记录,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利息、罚息共计11804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0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王**、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无异议,且由于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张**、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周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29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张**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张**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名下位于周宁县某处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110万元设置抵押担保,被告张**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抵押物现值评估为1865400元,履行期限为肆年期。被告王**、张**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2年12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91万元,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王**正常还款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延期还款,2013年5月1日还款开始逾期,该月应还借款利息17290.25元,被告王**仅还利息8366.09元。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偿还借款利息8939.73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正常还款,2013年7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64.15元。2013年9月21日系统结息被告王**账户偿还借款利息0.02元。此外,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以保证金代偿被告王**的借款利息17053.58元,2013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35586.75元,以上代偿本息合计52640.33元。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291万元,利息、罚息共计118040.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291万元后,2013年3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与被告张*美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美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张*美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合同约定抵押人对被告王**上述借款中的1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只对被告王**上述借款中的110万元及11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王**名下坐落于周宁县某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91万元。

二、被告王**、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的应还未还利息、借款本金余额的罚息、未还利息的复利共计118040.4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加收30%计算)。

三、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张**追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王**名下位于周宁县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6024元,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4100元,被告王**、张**、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福建新**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30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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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762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郑**,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被告张**。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 法定代表人王**。

  • 被告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

  • 委托代理人阮金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 被告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

  • 委托代理人阮金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孙秋

  • 人民陪审员李翠琴

  • 人民陪审员陈仲平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