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汤**、汤*、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汤**、汤*、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汤**、汤*、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郑*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80万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汤*、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汤**是被告郑*的丈夫,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郑*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本金19760元,结欠本金780240元。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汤**偿还借款本金780240元、利息237265.80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息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汤*、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汤**、汤*、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郑*、汤**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汤**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身份情况。3.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资格。4.落款时间2012年6月15日的贷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郑*申请借款的过程。5.落款时间2012年6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及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郑*委托阮**办理贷款相关事宜。6.落款时间2012年6月12日、承诺人为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汤**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7.落款时间2012年6月20日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为被告郑*向原告申请的贷款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8.《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郑*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郑*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万元,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月利率是11.79‰,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保证人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10.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郑*放贷的金额为80万元,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月利率是11.79‰,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11.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郑*应还本金780240元及利息23726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郑*、汤**、汤*、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郑*以购钢材需投入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上海曹***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79‰,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作为借款人、被告上海曹***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汤*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郑*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与被告郑*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被告郑*的上述借款。2012年6月20日原告将贷款80万元发放给被告郑*,被告郑*委托阮**办理借款事项相关事宜。被告郑*贷款后,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14.40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8924.8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03.24元和28507.16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8296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利息28296元和943.20元,2013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9760元、支付利息1965.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郑*尚欠本金780240元及利息237265.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上海曹***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与被告郑*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故被告汤**应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上海曹***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汤*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汤*、上海曹***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汤**、汤*、上海曹***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240元。

二、被告郑*、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37265.8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79‰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汤*、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汤**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7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400元,被告郑*、汤**、汤*、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941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职务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彭斌。

  • 被告郑*。

  • 被告汤**。

  • 被告汤*。

  • 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 法定代表人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李翠琴

  • 人民陪审员陈仲平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