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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龚**、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龚**、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龚**、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上**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龚**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99698.78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99919.86元,结欠本金400381.36元,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381.36元及利息82567.45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7月3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上**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本案被告周**的担保时效已超过6个月担保时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担保时效为6个月,本案借款2012年9月期限届满,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本案担保时限已明显超过。

被告陈**、龚**、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龚**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龚**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被告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身份情况。4.落款时间2011年9月13日的《贷款申请书》及《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陈**申请借款的过程。5.落款时间2011年9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及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委托陈**办理贷款相关事宜。6.落款时间2011年9月13日,承诺人为龚**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龚**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7.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身份证及被告周**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周**承诺为本案被告陈**的贷款承担无限、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8.《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陈**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万元,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月利率是12.03‰,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9.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80万元,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月利率是12.03‰,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10.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陈**应还本金400381.36元及利息82567.45元。

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10,被告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2011年9月13日周**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陈述的相关内容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证据8《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第四项约定的保证范围属于最高额保证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0,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经被告周**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由于被告陈**、龚**、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周**为被告陈**该笔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上海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03‰,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盖章,同意为被告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1年9月22日原告将贷款80万元发放给被告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被告陈**委托陈**办理贷款相关事宜。被告陈**、龚**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借款后,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本金299698.78元,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99919.86元,尚欠贷款本金400381.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龚**、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陈**尚欠借款本金400381.36元及借款利息82567.4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周**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龚**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龚**承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故被告龚**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诺愿意对被告陈**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明确记载被告周**向原告承诺愿意为被告陈**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放弃一切对原告的抗辩权利,《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内容体现保证人的意愿,该担保函与借款人陈**出具的《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保证合同》在借款人、借款金额上完全一致,除此笔贷款之外,被告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陈**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可以认定《不可撤销担保函》所指向的担保贷款为本案借款人陈**向原告所借的80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被告周**应对被告陈**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周**主张担保时效已超过6个月担保时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龚**、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381.36元。

二、被告陈**、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82567.4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4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03‰加收50%计算)。

三、被告上**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周**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龚**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4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50元,被告陈**、龚**、上海**限公司、上海誉**限公司、周**共同负担7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819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彭斌。

  • 被告陈**。

  • 被告龚**。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 法定代表人龚**。

  • 被告上海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 法定代表人彭**。

  • 被告周**。

  •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李圣章

  • 人民陪审员黄文婷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