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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汤**、汤*、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汤**、汤*、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汤**、汤*、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邱*中以收购废铁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邱*中、汤**、汤*、郑**向原告出具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并于2013年6月26日同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由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即被告汤**、汤*、郑**提供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6047.31元(利率按联保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汤**、汤*、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邱**、汤**、汤*、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邱**身份证及周宁县咸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生婚育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邱**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2.被告汤**、汤*、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汤*、郑**的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3年6月24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邱**申请借款的过程。4.《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邱**、汤**、汤*、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最高额在6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5.《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邱**、汤**、汤*、郑**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联保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6月20日,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邱**放贷金额为60000元,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81‰,用途为收购废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邱**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6047.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邱**、汤**、汤*、郑**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邱*中于2013年6月24日以从事收购废铁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汤*、汤**、郑**、邱*中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签署《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6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中、汤**、汤*、郑**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6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邱*中、汤**、汤*、郑**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邱*中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邱*中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废铁,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81‰,担保方式为联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邱*中借款后,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706.94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785.42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54.12元,总计支付利息款3546.48元。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邱*中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6047.3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中、汤**、汤*、郑**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邱**、汤**、汤*、郑**共同签署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邱**、汤**、汤*、郑**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邱**违约,原告主张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汤**、汤*、郑**应对被告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汤**、汤*、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邱*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6047.31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3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汤**、汤*、郑**应对被告邱*中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汤*、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中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邱**、汤**、汤*、郑**共同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098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德仁。

  • 被告邱**。

  • 被告汤**。

  • 被告汤*。

  • 被告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