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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再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以经营小吃店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9日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2013年4月19日被告魏**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提供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4407.13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孙**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魏**、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孙**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3年4月18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魏**申请贷款的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魏**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元,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小吃店经营周转,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20000元,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小吃店经营周转等情况。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魏**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07.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魏荣灯、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魏**于2013年4月18日以经营小吃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4月19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小吃店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1.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魏**作为借款人、被告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魏**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魏**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被告魏**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魏**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4407.1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孙**作为被告魏**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荣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魏荣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407.1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3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孙**应对被告魏荣灯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荣灯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魏**、孙**共同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096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叶再萌。

  • 被告魏荣灯。

  • 被告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