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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张**、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张**、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4月28日以购螺纹钢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李阳春、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函》。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十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张**立即偿还所借款项3082814.21元及利息384182.90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暂计至2014年1月29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李阳春、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张**、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张**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张**、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2年4月12日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李**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2年4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委托刘**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落款时间2012年4月12日、承诺人为张**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和《不可撤销担保函》三份,证明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陈**、张**、陈**、魏**、李**、李**、汤赞权承诺为本案被告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李**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购螺纹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周**、陈**在保证人处签字。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购螺纹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李**应还本金3082814.21元及利息384182.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李**、张**、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于2012年4月12日以购买螺纹钢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4月28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周**、陈**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陈**作为被告李**的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魏**、陈**、张**、陈**、汤赞权、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与被告张**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李**委托刘**办理贷款相关事宜。被告李**贷款后,先后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7348元,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7704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576.97元,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806912.78元、支付利息189787.38元、3299.84元,于2013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10273.01元、支付利息526.99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结欠本金3082814.21元及利息384182.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周**、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张**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承诺共同偿还贷款责任,故被告张**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周**、陈**作为李**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陈**、张**、陈**、汤赞权、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张**、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82814.21元。

二、被告李**、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未还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共计及利息384182.9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30日起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李阳春、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阳春、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36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453元,被告李**、张**、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周**、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3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445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德仁。

  • 被告李**。

  • 被告张**。

  • 被告李**。

  • 被告陈**。

  • 被告张**。

  • 被告陈**。

  • 被告汤**。

  • 被告魏青东。

  • 被告李**。

  • 被告周**。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 法定代表人陈**。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 法定代表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龚小英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