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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周宁支行与杨**、周**、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周宁支行与被告杨**、周**、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周**、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吴**、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周**、福建诚**限公司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周宁]支行(2012)年[3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周**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返还本金。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即杨**、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此外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为担保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建诚**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锡烁**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被告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对被告杨**、周**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杨**、周**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此外,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被告吴**及张**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周*个高抵003号、2010年周*个高抵002号),被告福**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被告吴**、张**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为主债权(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在总计204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为符合个贷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0日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但被告杨**、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拒不偿还,被告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11712.9元(人民币,下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杨**、周**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225538.0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对被告杨**、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吴**、张**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周**、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吴**、张**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被告杨**、周**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无锡烁**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编号B:[闽]字[宁德]行[周*]支行(2012)年[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杨**、周**、福建诚**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对被告杨**、周**的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均作出约定;(3)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无锡烁**限公司对被告杨**、周**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周*个高抵003号、2010年周*个高抵002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1)被告福**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吴**、张**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0日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7、中**银行周*支行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证明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周**尚欠原告本金2411712.9元,利息、罚息共计225538.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杨**、周**、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吴**、张**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被告吴**及张**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周*个高抵003号、2010年周*个高抵002号),被告福**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被告吴**、张**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房产为主债权(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在总计20480万元的最高额内,被告福**有限公司为符合个贷条件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月9日被告杨**、周**、福建诚**限公司与中国工商**周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周**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无**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周**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2年1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5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杨**正常还款至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还款开始逾期,该月应还利息18860元,被告杨**于2012年12月10日还利息5822.78元,2012年12月21日系统结息被告杨**账户还利息13.4元,2013年1月11日还借款本金52880.1元、利息13101.9元,2013年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人寿保险退保金转入指定账户还借款本金9491元。此外,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以保证金代偿被告杨**的借款本金368200元,2013年3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135216元,以上代偿本息合计503416元。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尚欠借款本金2411712.9元,利息、罚息共计225538.0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于2012年1月10日借款300万元后,2012年12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与周*传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传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锡烁**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杨**、周*传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周*传、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吴**、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411712.9元。

二、被告杨**、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的应还未还利息、借款本金余额的罚息、未还利息的复利共计225538.07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44%加收30%计算)。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周**追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福建诚**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和被告吴**、张**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98元,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2700元,被告杨**、周**、福建诚**限公司、无锡烁**限公司、吴**、张**共同负担25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59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郑**,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

  • 被告周**。

  • 被告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 法定代表人吴**。

  • 被告无锡烁**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 法定代表人杨**。

  • 被告吴**。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孙秋

  • 人民陪审员龚小英

  • 人民陪审员李圣章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