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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于2012年2月23日以购货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函)。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八被告均借故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立即偿还所借款项300万元、利息407146.5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1月29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叶**、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叶**、陈*、陈**、陈**、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周宁县**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叶**、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身份情况,及被告叶**未婚的情况。2、落款时间2012年2月17日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叶**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2年2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及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叶**委托胡**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叶**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借款人叶**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利率是6.75‰,用途为采购木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陈*、陈**、陈**在保证人处签名。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放贷的金额为300万元、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利率是6.75‰,用途为采购货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叶**应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7146.54元(计息截止2014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叶**、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叶**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陈*、陈**、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以购货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6.75‰,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陈**、陈**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且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签署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被告叶**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3日原告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叶**,被告叶**委托胡**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被告叶**借款后,先后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8225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2100元、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621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61425元、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利息775.88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叶**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407146.5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陈*、陈**、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陈**、陈**作为叶**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407146.5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30日起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57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400元,由被告叶**、陈*、陈**、陈**、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34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411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职务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德仁。

  • 被告叶**。

  • 被告陈*。

  • 被告陈**。

  • 被告陈**。

  • 被告陈**。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 法定代表人陈*。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 法定代表人叶银花。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林隆恭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