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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上海曹安**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用于上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郑**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9.184%,罚息按借款利息上浮50%,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为郑**的借款金额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周**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的(2014)周*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561.78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2014年4月21日债务人郑**未清偿的债务为:借款本金748976.29元、利息15561.78元和罚息110406.29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对已经依法确认的债务人郑**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应共同对由周**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应由郑**负责清偿的债务(郑**应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561.78元,并按年利率13.776%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1: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福**保有限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郑**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3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注明保证份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如果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等。

证据4:(2014)周*初字第20号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的(2014)周*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561.78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证据5:借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8976.29元、利息15561.78元和罚息110406.29元。

证据6: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属于书证,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郑**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3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利息的年利率9.184%,逾期还款罚息的年利率13.776%,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注明保证份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该债权债务经周**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2014)周*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561.78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至今为止郑**、林**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承担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担保责任而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两被告应共同对郑**所负的债务100万元借款本金及1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为确认之诉而不应是给付之诉,在本案中债务人郑**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经由生效判决书确定应由郑**、林**负责清偿,故不能重新再确认一份金钱给付的债务由两被告清偿;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只是应对郑**已被确定的未清偿的债务负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和担保数额应以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郑**应负的债务范围和数额及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约定为限。同时,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为新增的未经原、被告事先约定应由谁承担的费用,因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的保证范围包括的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是指原告为实现对郑**所享有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不是指原告为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而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理由不足。故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应共同对由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应由郑**负责清偿的债务(郑**应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561.78元,并按年利率13.776%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对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630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负责人宋**,系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曹*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 法定代表人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福**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 法定代表人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积平

  • 书记员王晓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