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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汤**、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汤**、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汤**、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于2012年2月23日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陈**与被告汤**是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八被告均借故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汤**立即偿还所借款项300万元、利息407146.5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1月29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汤**、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陈**、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陈**、汤**、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身份情况,及被告陈**与被告汤**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2年2月15日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陈**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2年2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及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委托许**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落款时间2012年2月15日、承诺人为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汤**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陈**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借款人陈**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利率是6.75‰,用途为购木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陈*、叶**、陈**在保证人处签名。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300万元、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利率是6.75‰,用途为购木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应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7146.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陈**、汤**、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陈**、叶**、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以购木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6.75‰,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叶**、陈*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且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签署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与被告陈**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012年2月23日原告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陈**,被告陈**委托许**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被告陈**借款后,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8225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2100元、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621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61425元、于2013年2月22支付利息775.88元。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八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结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7146.5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陈**、叶**、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与被告陈**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故被告汤**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陈**、叶**、陈*作为陈**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汤**、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汤细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陈**、汤细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共计407146.5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30日起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汤细月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57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400元,由被告陈**、汤**、陈*、陈**、叶**、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34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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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410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职务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德仁。

  • 被告陈**。

  • 被告汤**。

  • 被告陈*。

  • 被告陈**。

  • 被告叶**。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 法定代表人叶**。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 法定代表人叶银花。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林隆恭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