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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林**、福建鑫**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林**、福建鑫**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福建鑫**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4月12日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林**、福建鑫**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林**立即偿还原告所借款项3093738.13元及利息387694.51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暂计至2014年1月29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福建鑫**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林**、福建鑫**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林**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林**、福建鑫**限公司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2年4月12日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2年4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委托被告林**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承诺人为被告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福建鑫**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同意担保确认函》及股东汤赞权、陈**、魏**、李**、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福**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刘**的结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与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福**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短期周转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放贷的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短期周转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93738.13元及利息387694.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刘**、林**、福建鑫**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于2012年4月12日以经营装潢材料等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并委托被告林树木代为办理贷款相关手续。被告林树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福**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的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7.965‰,利息计付方式为到按季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刘**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刘**与被告林树木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贷款后,先后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8410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044.33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7670元,2012年9月25日偿还利息27989.67元、3665.29元、100890元,201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906261.87元、利息93738.12元,合计偿还本金906261.87元、利息354407.41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结欠本金3093738.13元及利息387694.51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林**、福建鑫**限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起收回借款,被告刘**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与被告刘**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应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福建鑫**限公司作为被告刘**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林**、福建鑫**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林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93738.13元。

二、被告刘**、林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未还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共计387694.51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3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林树木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51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465元,被告刘**、林**、福建鑫**限公司共同负担3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406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德仁。

  • 被告刘**。

  • 被告林树木。

  • 被告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陈林锋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