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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谢**、孙**、谢**、余**、黄**、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谢**、孙**、谢**、余**、黄**、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孙**、谢**、余**、黄**、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谢**以扩大养殖规模(购买母猪)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被告谢**、孙**与被告谢**、余**、黄**、蔡**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荐被告谢**为联保小组长。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谢**、余**、黄**、蔡**对原告向被告谢**、孙**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谢**自2013年12月16日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偿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谢**、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375.94元,利息3073.96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75.94元,利息3073.9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日止)以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罚息,该罚息以欠款数额乘以21.87%/年利率计算(14.58%×50%+14.58%);二、判令被告谢**、余**、黄**、蔡**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孙**、谢**、余**、黄**、蔡**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谢**、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余**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蔡**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孙**、谢**、余**、黄**、蔡**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谢**和被告孙**、被告谢**和被告余**、被告黄**和被告蔡**系夫妻关系。3、周宁县**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在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从事养殖行业,需扩大规模,因缺少资金需申请贷款。4、农户联保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谢**、黄**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其中被告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5、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以扩大养殖规模(购买猪苗等)为由,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孙**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购买猪苗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谢**收款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谢**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9、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谢**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谢**、孙**、谢**、余**、黄**、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谢**以扩大养殖规模(购买母猪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孙**、谢**、余**、黄**、蔡**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余**、黄**、蔡**对原告向被告谢**、孙**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谢**、孙**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谢**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谢**在贷款后前十个月均按期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4.06元,2014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600元,总计偿还本金624.06元。被告谢**自2013年12月16日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谢**结欠借款本金49375.94元,利息3073.9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谢**、孙**、谢**、余**、黄**、蔡**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谢**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从2013年12月16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还款付息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应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谢**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谢**、余**、黄**、蔡**应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孙**、谢**、余**、黄**、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49375.94元。

二、被告谢**、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073.96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3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加收50%即21.87%计算)。

三、被告谢**、余**、黄**、蔡**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余**、黄**、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孙**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0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谢**、孙**、谢**、余**、黄**、蔡**共同负担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483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企业负责人雷**,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孙晓颖。

  • 被告谢**。

  • 被告孙**。

  • 被告谢**。

  • 被告余**。

  • 被告黄**。

  • 被告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