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中国工商**周宁支行与被告陈**、杨*、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周宁支行与被告郑**、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吴**、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被告福**有限公司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周宁]支行(2012)年[1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提供贷款291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返还本金。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此外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为担保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建诚**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上海**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被告郑**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郑**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此外,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吴**及张**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周*个高抵003号、2010年周*个高抵002号),被告福**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被告吴**、张**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为主债权(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在总计204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为符合个贷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3日发放了贷款29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但被告郑**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郑**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321507.95元(人民币,下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173803.1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吴**、张**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吴**、张**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被告郑**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状况声明书,被告吴**、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上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编号B:[闽]字[宁德]行[周*]支行(2012)年[1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郑**、被告福**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对被告郑**的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均作出约定;(3)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上海**限公司对被告郑**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周*个高抵003号、2010年周*个高抵002号)、编号为杨201010002185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宝201011001663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1)被告福**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吴**、张**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3日发放了贷款29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7、中**银行周*支行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证明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郑**尚欠原告本金2321507.95元,利、罚息共计173803.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郑**、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吴**、张**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被告吴**及被告张**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周*个高抵003号、2010年周*个高抵002号),被告福**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被告吴**、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为主债权(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在总计20480万元的最高额内,被告福**有限公司为符合个贷条件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福建诚**限公司与中国工商**周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郑**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29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上**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91万元,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5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郑**正常还款至2013年1月13日,2013年2月13日还款开始逾期,该月应还本金291万元,利息18904.01元,被告郑**仅还利息15010.38元。2013年3月21日系统结息被告郑**账户还本金8.25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郑**人寿保险退保金转入指定账户还借款本金18982元。此外,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以保证金代偿被告郑**的借款本金79187.8元,2013年3月25日代偿借款本金356400元,2013年3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131914元,2013年6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2000元,以上代偿本息合计569501.8元。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郑**尚欠本金2321507.95元、利息173803.1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于2012年2月13日借款291万元后,2013年2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郑**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吴**、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321507.95元。

二、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的应还未还利息、借款本金余额的罚息、未还利息的复利共计173803.12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44%加收30%计算)。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应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福建诚**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和被告吴**、张**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2元,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2600元,被告郑**、福建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吴**、张**共同负担2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303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郑**,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

  • 被告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 法定代表人吴**。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 法定代表人郑**。

  • 被告吴**。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孙秋

  • 人民陪审员陈林锋

  • 人民陪审员李圣章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