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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周**、郑**、龚**、何**、郑**、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周**、郑**、龚**、何**、郑**、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周**、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何**、郑**、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周**以购买肥料及支付场地租金等为由,与原告中国邮**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周**、郑**与被告龚**、何**、郑**、徐**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荐被告周**为联保小组长。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龚**、何**、郑**、徐**对原告向被告周**、郑**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周**自2013年10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周**、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7709.81元,利息2931.11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09.81元,利息2931.1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03月10日止);以及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罚息,该罚息以欠款数额乘以21.87%/年利率计算(14.58%×50%+14.58%)。二、判令被告龚**、何**、郑**、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银辩称,其向原告贷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其与被告龚**、郑**共同组成联保小组,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09.81元,利息2931.11元。

被告郑**辩称,与被告周**意见一样。

被告龚**、何**、郑**、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周**、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龚**、何**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郑**、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郑**、龚**、何**、郑**、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周**和郑**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和何**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和徐**系夫妻关系。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的周宁**蔬菜协会农业贷款申请,证明被告周**、郑**、龚**为周宁县**节蔬菜协会会员,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4、农户联保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50925212112166597)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郑**、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以购买肥料、支付场地租金为由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郑**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50925112110447557)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肥料、支付场地租金等支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周**收款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周**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9、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周**贷款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周**、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周**、郑**无异议,且由于被告龚**、何**、郑**、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周**以低产茶园改造及支付场地租金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郑**、龚**、何**、郑**、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龚**、何**、郑**、徐**对原告向被告周**、郑**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郑**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周**自2013年10月27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结欠借款本金37709.81元,利息2931.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周**、郑**、龚**、何**、郑**、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从2013年10月27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周**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龚**、何**、郑**、徐**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与被告周**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龚**、何**、郑**、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37709.81元。

二、被告周**、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931.1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加收50%即21.87%计算)。

三、被告龚**、何**、郑**、徐**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何**、郑**、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郑**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周**、郑**、龚**、何**、郑**、徐**共同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369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周宁县。

  • 企业负责人雷**,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孙晓颖,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员工。

  • 被告周**。

  • 被告郑*,系被告周**妻子。

  • 被告龚**。

  • 被告何**。

  • 被告郑**。

  • 被告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