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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叶**、包**、邹**、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叶**、包**、邹**、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包**、邹**、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叶**以购买猪苗、新盖养猪舍、采购饲料等为由,与原告中国邮**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14.58%。同时,被告叶**与被告邹**、孙**之间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荐被告叶**为联保小组长。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邹**、孙**为原告向被告叶**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叶**自2013年3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叶**结欠借款本金26275.09元,利息6019.15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包万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6275.09元,利息6019.1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以及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全部还款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即21.87%);二、判令被告邹**、孙**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包**、邹**、孙**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周宁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叶**、包**、邹**、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叶**与包**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包**、邹**、孙**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叶**、包**系夫妻关系。3、周宁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孙**、叶**、邹**三人养殖联保需要贷款。4、农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叶**、邹**三人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以养殖投入为由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猪苗、新盖养猪舍、采购饲料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叶**收款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叶**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9、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叶**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叶**、包**、邹**、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叶**与被告邹**、孙**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荐被告叶**为联保小组长。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邹**、孙**为原告向被告叶**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叶**以购买猪苗、新盖养猪舍、采购饲料等为由,与原告中国邮**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14.58%。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叶**自2013年3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叶**结欠借款本金30841.1元,利息7115.2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叶**、包**、邹**、孙**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叶**于2012年4月1日借款5万元后,从2013年3月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与包**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包**应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叶**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邹**、孙**应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包**、邹**、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包万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6275.09元。

二、被告叶**、包万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共计6019.15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1.5倍即21.87%计算)。

三、被告邹**、孙**应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包万容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叶**、包**、邹**、孙**共同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255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企业负责人雷**,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孙晓颖。

  • 被告叶**。

  • 被告包*容。

  • 被告邹**。

  • 被告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孙秋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