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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彭其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彭其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彭其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于2012年11月22日以经营小吃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收回贷款本金2570元,利息2683.45元,被告彭**结欠本金17430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30元及利息864.39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彭其姓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彭**、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彭**申请贷款的情况。3、合同编号为HT9060930120003691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彭**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元、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小吃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放贷金额为20000元,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月利率是9.8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用途为经营小吃店等情况。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计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彭**结欠利息864.39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彭**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2570元,支付利息2683.45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彭**结欠借款本金17430元、利息864.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彭**、彭其姓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彭**于2012年11月22日以经营小吃店生意缺少周转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时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彭**、彭**签订了HT9060930120003691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彭**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9.8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彭**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彭**仅归还借款本金2570元,支付利息268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彭**结欠借款本金17430元,利息864.3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彭**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彭**作为被告彭**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430元。

二、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的未还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864.3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彭**应对被告彭**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彭**、彭其姓共同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331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 被告彭**。

  • 被告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