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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龚**于2012年10月10日以经营日用品缺少周转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龚**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9060930120003312,被告龚**、龚**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5027.61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龚**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龚**、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2年10月9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龚**申请贷款的情况。3、合同编号为HT9060930120003312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借款人龚**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日用品,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人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放贷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日用品等情况。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计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龚**应还本金29000元、利息5027.61元,应还款总额为34027.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龚**、龚**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龚**于2012年10月10日以经营日用品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借款29000元,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龚**签订了HT9060930120003312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龚**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5027.6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龚**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龚**作为被告龚**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9000元。

二、被告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未还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共计5027.6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收利息)。

三、被告龚**应对被告龚**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龚**、龚**共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64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

  • 被告龚**,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 被告龚**,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