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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舒马克电梯(张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袁**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舒**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宏诉称:原告为被告销售69台电梯给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2014年4月29日,金**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69台电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结算单,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195万元,分四次给付,被告已经给付了95万元。现金**司所购69台电梯已在江阴南苑6期安置小区安装验收结束,南苑6期安置房也于2015年8月底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00万元。

原告袁**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电梯销售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就销售电梯的佣金达成协议,明确了应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

2、电梯买卖合同,证明计算佣金的基础法律关系;

3、江阴高新区网站截屏页面,证明被告销售的电梯安装工程已结束,小区已交付使用;

4、收款收据,证明江阴熙**限公司在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以30箱白酒抵充6万元电梯安装款。

被告辩称

被告舒马**司辩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的基础是被告与金**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涂层钢板改为不锈钢板,增加了被告的成本100余万元,该部分增加的成本应由原告分担;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目前金**司仅支付货款720万元,按约定只应当支付60万元,已超过应付款义务;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请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被告舒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协议、收条,证明因合同变更,被告委托谢*更换门板,产生费用15万元;

2、门板费用明细,证明为更换电梯门板,增加成本108万元;

3、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金**司变更了合同,安装合同并不是与金**司签订,不应当计算佣金。

4、微信通信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增加的成本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扣留55万元佣金为担保,在此后的销售佣金中逐步返还,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是知情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袁**居间介绍,金**司与舒**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金**司向舒**公司订购电梯69台,用于江阴南苑6期项目工程,总价款1380万元,其中设备价900万元,安装费480万元。同日,袁**与舒**公司签订《电梯销售结算单》,约定结算销售所得费用195万元,付款方式按货款到账数额分批支付:定金400万元到账付60万元,安装厂检结束到账700万元,付100万元,技监局验收结束合格到账280万元,付15万元,公司开69万元5年银行保函结束付20万元。舒**公司还分别与金**司、江阴熙**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公司、江阴南苑6期建设单位)。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900万元、480万元。2014年10月8日,金**司与舒**公司协商一致变更电梯买卖合同内容,将电梯厅门、门套规格从”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他钢板喷塑”修改为”发纹不锈钢”,原合同总价不变。上述合同电梯买卖部分金**司已付款720万元,熙**公司已付款376万元,电梯厂检及电梯安装工程已经结束并经技监部门验收合格。舒**公司已支付袁**佣金95万元,其余100万元因原、被告就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分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电梯销售结算单、电梯买卖合同、江阴高新区网站截屏页面、收款收据、电梯安装合同、情况说明、微信通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袁**促成舒**公司与金**司间的电梯买卖交易,舒**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居间费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了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和时间,舒**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舒**公司在与金**司签订金额为1380万元的合同后,将该合同分拆为两份合同,单独就电梯安装工程与熙**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并未得到袁**的同意,双方也未就更改签约主体后居间费的计算金额、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电梯安装工程的回款应当计入结算单到账金额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舒**公司已取得电梯货款、安装价款合计1096万元,厂检结束、安装验收合格,故舒**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居间费65万元,其他居间费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舒**公司辩称袁**应当分担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舒**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电梯销售的企业,签订合同时未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并无证据表明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是袁**未尽到居间义务所致,也无证据表明袁**曾经同意将居间费用从增加的费用予以扣减,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舒**公司提出的开具发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袁**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了佣金,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居间费65万元,原告袁**同时向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公司负担7140元,原告袁**负担4760元。(被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扬邗民初字第4107号
  •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

  • 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靳丰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滨江路9号。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卢海云,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城斌

  • 书记员刘正兴